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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fā)《湖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來源:未知來源   日期: 2016-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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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縣市區(qū)司法局:

現將《湖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湖南省司法廳

                                                                                                                           2016年8月7日

湖南省人民調解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guī)范人民調解員隊伍管理,促進人民調解隊伍規(guī)范化、專業(yè)化、職業(yè)化建設,推動人民調解工作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結合我省人民調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調解員是指經群眾推選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下從事民間糾紛調解工作的人員。人民調解員分為兼職和專職兩類。

第三條  各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本區(qū)域的人民調解員進行指導和管理,協同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yè)務指導。

第四條 各地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基本條件成立人民調解員協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指導和管理,積極參與承接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

第二章 人民調解員的條件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和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其中鄉(xiāng)鎮(zhèn)(街道)和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應當分別具備高中、大專以上學歷,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一般應具有相關行業(yè)、專業(yè)知識和工作經驗;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健康狀況良好。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的選聘

第六條 人民調解員實行推選和聘任相結合的辦法,每三年推選或者聘任一次,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xù)聘。

第七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或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選聘。人民調解員因故不能繼續(xù)履職出現空缺的,由原選聘單位補選、補聘。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定期將選聘人民調解員的情況(包括人員變動情況)上報有直接指導管理權限的市(州)、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原則上每半年報告一次。

第九條 選聘工作應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選聘可以在群眾推選和公開考試的基礎上進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村(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后,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及時相應作出調整。

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區(qū)域內有關單位、團體和村(社區(qū))推選產生;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縣(市、區(qū))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區(qū)域內有關部門、單位、團體和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人員組成;行業(yè)性、專業(yè)性、區(qū)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有關單位、組織推選。

第四章 專職人民調解員

第十一條 大力推進人民調解隊伍專業(yè)化、職業(yè)化建設,廣泛吸收有較高專業(yè)素質和職業(yè)熱情的人才充實人民調解隊伍,建立完善專職人民調解員管理制度。

專職人民調解員是指主要通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或設立公益性崗位等方式產生、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由所屬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和管理。

第十二條 專職人民調解員工作崗位,一般設置在縣(市、區(qū))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矛盾糾紛調處中心)、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和各級各類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有條件的村(社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原則上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不少于兩名,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不少于三名,有條件的村(社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不少于一名,也可以由三至四個村(社區(qū))配備一名專職人民調解員,做到專、兼職相結合,不斷優(yōu)化人民調解員隊伍結構。

第十四條 專職人民調解員聘用期滿后,根據雙方意愿以及工作需要確定是否續(xù)聘。

第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應專門建立專職人民調解員檔案。對年度內發(fā)生變動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應當注明變動時間及原因。

第十六條 專職人民調解員工作待遇根據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或設立公益性崗位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當地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工資水平確定,并按照國家相關規(guī)定享有基本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考核按照“誰聘用、誰考核”的原則組織實施,每年考核結果應及時上報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市州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組織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考核結果應上報市州司法行政部門。

第五章 人民調解員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人民調解員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人民調解員的推選、聘任工作進行指導;

(二)定期對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人員組成及調解工作情況進行統計,按時報送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三)逐步建立人民調解員動態(tài)電子臺賬和信息數據庫,與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實現信息互通;

(四)將本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及時通報所在地同級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上崗前應經所在地市(州)、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并報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后,由市(州)、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印制并頒發(fā)由省司法廳統一樣式、統一監(jiān)制的《人民調解員證》。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時應攜帶該證,并佩戴人民調解徽章和胸牌。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逐步實行等級評定管理制度,建立人民調解員職業(yè)水平評價體系。根據德才表現、業(yè)務水平、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將人民調解員分為若干等級,定期評定,動態(tài)管理。人民調解員等級評定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司法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任期屆滿或因其他原因不再擔任人民調解員的,由發(fā)證機關收回其《人民調解員證》,但其人民調解員等級資格可再保留三年,保留期滿后再擔任人民調解員的需重新評定等級。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實行定期備案制度:

(一)鄉(xiāng)鎮(zhèn)(街道)司法所負責對轄區(qū)內村(社區(qū))人民調解員的選聘及工作情況等進行年度備案;

(二)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區(qū)域內有關單位、團體和鄉(xiāng)鎮(zhèn)(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以及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選聘及工作情況等進行年度備案;

(三)市(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市級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選聘及工作情況進行年度備案。

年度備案應如實填寫人民調解員基本情況備案表并逐級報送上級司法行政部門。該項工作可結合人民調解員年度考核一并進行。

第六章 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宣傳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弘揚社會公德,預防矛盾糾紛發(fā)生;

(二)開展矛盾糾紛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專項治理排查活動,及時、有效開展調處工作,妥善化解民間糾紛;

(三)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主管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糾紛排查和調解工作情況;

(四)及時報告重大矛盾糾紛情況,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防控調處工作,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五)認真做好糾紛登記、調解統計和調解文書檔案管理工作;

(六)完成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司法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四)應糾紛當事人的要求進行回避。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遵守以下紀律:

(一)堅持原則,主持公道,不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

(五)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履行職責,依法受到法律保護。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務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的,其所屬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章 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第二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分為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崗前培訓是對初任人民調解員的任職培訓;年度培訓是對在崗人民調解員的知識更新和技能強化培訓。

第二十八條 初任人民調解員應當進行崗前培訓:

(一)初任人民調解員應當參加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崗前培訓,集中學習人民調解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熟練掌握人民調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調解技能,經培訓合格后取得人民調解員證。

(二)市(州)設立的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初任人民調解員的崗前培訓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三)崗前培訓一般不少于三天,專職人民調解員崗前培訓一般不少于五天。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年度培訓實行分級負責制,年度集中培訓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天。

(一)省司法廳負責培訓縣級以上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管理干部、從事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的骨干師資及部分專職人民調解員、高等級人民調解員;

(二)市(州)司法局負責培訓縣(市、區(qū))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含主任)、行業(yè)性專業(yè)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和所屬大中型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及部分專職人民調解員、中高等級人民調解員;

(三)縣(市、區(qū))司法局負責培訓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社區(qū))、所屬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和專職人民調解員。鄉(xiāng)鎮(zhèn)(街道)司法所負責培訓村(社區(qū))人民調解員、糾紛信息員;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員培訓可采取以會代訓、集中授課、觀看視頻、經驗交流、現場觀摩、法庭旁聽和知識測試等多種形式。培訓應注重針對性和實用性,內容應當包括理論政策、法律知識、調解技巧、案例分析等,注重培訓效果。

第八章 人民調解員的補貼待遇

第三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適當的補貼經費;人民調解員因從事人民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困難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必要的醫(y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國家規(guī)定享受撫恤和優(yōu)待。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案件的補貼標準,由市(州)、縣(市、區(qū))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和省委《關于印發(fā)湖南省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實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予以確定。補貼可采取固定方式發(fā)放,也可采取以案定補或以獎代補方式發(fā)放。

第三十三條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補貼,由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參照有關規(guī)定解決。

第九章 人民調解員的考核獎懲

第三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基層司法所應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工作考核。年度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提供矛盾糾紛排查信息的數量和質量;

(二)調解糾紛的數量和調解成功率;

(三)預防、制止民間糾紛激化升級情況;

(四)開展法制宣傳和公民道德教育情況;

(五)參加學習培訓情況;

(六)調解文書案卷制作、管理情況;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員,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guī)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六條 表彰獎勵堅持實事求是、突出實績,嚴禁弄虛作假。對有特殊貢獻的人民調解員,可隨時申報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的;

(二)侮辱當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的。

第三十八條 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收回獎勵,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